北京看皮肤病好的医院 http://m.39.net/pf/a_4781492.html 今天(5日),上城法院在基金小镇人民法庭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首份《金融商事纠纷审判白皮书》。白皮书对发布的五大典型案例进行逐一点评分析,以案释法,强化案例对实践的指引作用。
五大典型案例
1.连带保证之债不及于配偶
2.银行卡“盗刷”案件的法律责任认定与分配
3.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控制
4.保险合同中限缩性解释条款的效力认定
5.股权投资“对*协议”的效力认定
1
连带保证之债不及于配偶
某银行诉赵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万元,同时,赵某(甲方)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某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某的配偶张某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尾部“甲方配偶确认栏”签字,签字处载明:“甲方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后因甲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赵某与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银行与甲公司借贷关系成立,甲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赵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关于某银行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张某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签字栏为“甲方配偶确认栏”,且根据其所签署的内容,张某仅作为赵某的配偶,对赵某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表示知晓,而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同时,赵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的担保之债,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某银行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分析点评
本案中,某银行以张某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其系保证人赵某的配偶为由主张张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本案中的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且合同条款中关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
本案中,张某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仅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确认,并没有作出其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属于本案债务的保证人。
另一方面,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赵某系以个人名义对外设立保证之债,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因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取得了收益,且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保证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银行卡“盗刷”案件的法律责任认定与分配
陈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于年9月30日向某银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后陆续向该借记卡中存款万元。
年7月6日10时29分至10时42分期间,案涉借记卡在广东省珠海市通过电话式POS机被刷卡转出万元,陈某于同日10点56分向位于杭州的该银行分理处办理了挂失手续,并于同日12时37分向杭州的公安机关报案。
陈某认为,银行未采取切实的防伪技术,导致银行卡被犯罪分子伪造盗刷,要求银行履行储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存款万元及利息。
银行辩称:一方面本案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方面,陈某对借记卡的保管和使用存在严重过错,案涉借记卡并非其本人使用。
此外,法院另查明,年7月2日,陈某收到发生于广东省珠海市金额为元的消费交易提示。案涉借记卡由原告父亲负责保管和使用,原告及其父母均知悉案涉借记卡的密码,另有两位公司职员就该卡使用网银转账并知悉密码。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民事案件,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继续审理。
陈某与银行对案涉借记卡内的资金减少均存在过错。
陈某一方面允许他人持有银行卡且多人知悉密码,违反了其与银行关于“借记卡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以及“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等约定,另一方面,陈某对其借记卡于年7月2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发生了金额为元的异常消费交易并未引起警觉,未采取修改密码或申请挂失止付等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了在年7月6日发生金额高达万元的损失,陈某对卡内资金损失负有直接的过错和责任。
同时,银行不能因陈某存在过错而免责,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是银行无可推卸的责任,验证银行卡真伪是银行向储户提供资金保障义务的技术手段,银行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借记卡具有可以在POS机上与伪卡相区别的技术功能,亦未就大额交易设置除密码以外的其他保护手段,因银行存在系统缺陷而发生资金损失后果,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定陈某与银行按照六四比例分担损失。
分析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漏,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必须基于该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上述案件中,持卡人与银行发生民事纠纷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存款被盗刷的刑事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存款被盗的刑事案件是否被定罪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因储蓄卡被盗刷引起的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继续审理,银行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追偿。
因大量的银行卡业务系由自动柜员机处理,需凭借记卡内存信息和密码的一致性确认交易对象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往往约定应当由借记卡申领人本人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借记卡,以保护交易安全。若允许任意转借借记卡并将密码告诉他人,则无法排除持卡人与他人勾结欺诈银行甚至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性。
因此,储户自身对其账户信息、身份材料保管不善,使冒领人得以储户名义向银行支取款项,其自身存在过错,需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就银行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对持卡人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银行是借记卡发放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具备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以确保储户储蓄卡内的数据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从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
本案中,诉争交易得以进行,意味着银行交易系统存在不能识别复制卡的技术缺陷,该缺陷导致陈某卡内的资金得以被他人盗取,于此,银行未尽到对储户账户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3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及控制
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4月,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该科技公司发放贷款万元,借款到期日为年5月26日。
同时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该科技公司以其对甲单位享有的95万元应收账款,对乙单位享有的13万元应收账款,以及对丙单位享有的50万元应收账款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此后双方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该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对其所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该科技公司辩称其所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均已消灭。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追加甲、乙、丙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庭调查查明,银行与科技公司就其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设立质押权一事并未通知次债务人甲、乙、丙单位,甲、乙单位已经向该科技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丙单位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因交易合同未履行且已解除而消灭。
法院审理认为
因甲、乙单位其对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丙单位与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未履行且已解除,故,科技公司对甲、乙、丙单位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已经消灭,据此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也随之消灭。
因此,法院就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点评
我国的金融实践中,素有借款人以债权作为担保进行融资的金融习惯,自《物权法》第条将应收账款与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权、基金份额等权利类型一并规定为权利质押标的之后,应收账款质押更是得以广泛应用。
对借款人而言,应收账款质押的适用有利于开辟融资渠道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还有利于盘活应收账款这种特殊的资产形式,充分有效地利用各种应收账款的价值;对银行而言,应收账款质押可以扩大担保范围,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在操作层面尚无具体规范可依,银行在该类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疏漏往往会导致其在实现质押权时遇到阻碍:
一是账款凭证虚假。银行仅对借款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进行形式审查,借款人仅需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发票等材料作为应收账款凭证,从而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但在审判实践中,交易凭证系伪造,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是就设立质押权事宜未向次债务人进行告知,次债务人因不知情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导致银行的质押权落空。
本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甲、乙、丙单位在对应收账款质押权设立一事不知情的状况下,或与主债务人解除合同关系,或已向主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均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权之基础消灭,进而使得银行无法实现其质押权。
我国物权法以“书面合同+登记”的方式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权成立的要件,但在实务操作层面,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向征信机构进行登记,都无须通过次债务人。
但为保障银行质权的实现,银行和出质人应该做到向包括次债务人以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披露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即向次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质押权告知函。
一方面银行可以通过此举进一步向次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利于银行进行风险预估,另一方面银行亦可以通过此举向次债务人告知债务履行方式的限制,如将账款汇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或向第三方进行提存等,避免次债务人因不知情径行向出质人清偿了债务从而产生争议。
4
保险合同中限缩性解释条款的效力认定
朱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4月3日,朱某为其本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重大疾病险,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年11月6日,朱某突发胸痛伴晕厥入院,于同日在全麻下行升主动脉置换术,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
此后,朱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虽然根据解剖学理论,主动脉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而合同约定承保的胸主动脉与腹主动脉属于降主动脉的范围内,原告所接受的升主动脉置换术不在保险责任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条款中将“主动脉手术”明确列为重大疾病的范畴,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但又将主动脉限定为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该限定缩小了“主动脉”在医学上的外延,实质上限缩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限缩性解释的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限缩主动脉外延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主动脉”应按照医学上的专业意义来确定,故朱某所接受的升主动脉置换术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法院对朱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分析点评
在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等的,但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交易地位悬殊,一方面保险人掌握合同拟制权,往往在合同中拟定格式性的有利于保险人的免责或限责条款,另一方面,由于保险条款术语专业性强,既难以理解又容易产生不同解释,投保人在相关专业知识上也处于劣势地位。
因此,为保障公平,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格式条款的应用、解释以及效力认定均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如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条款中对“主动脉手术”的解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保险条款中的非保险专业术语如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该规定,我们应当理解为,若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作了解释,那么该解释应当符合专业意义,若其解释不符合专业意义,但在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情况下,法院也应予以认可。
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主动脉手术”的解释不符合医学上的专业意义,其实质上缩小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并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此在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解释条款无效,以保护投保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
5
股权投资“对*协议”的效力认定
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郭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郭某、甲公司签订了《关于甲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另外四份《补充协议》,各方约定:郭某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股权转让给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转让价款为万元。
若甲公司于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中国境内外证券市场借壳上市,或公司于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中国境内外证券市场实现IPO的,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郭某回购其所持有的甲公司股份,回购价格按照A(本次投资额+投资人持股比例公司投资后累计净利润-累计分红)或B[本次投资额(1+N*10%)-累计分红]两者间值较高者确认。此后,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万元款项。年,甲公司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年4月,甲公司拟通过重大资产置换等方案借壳乙公司上市。年5月,乙公司收到证监会发来的《中国证监会行*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同月,证监会向乙公司及甲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称两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决定对该两公司立案调查。7月,证监会下发《中国证监会行*许可申请终止审查通知书》,决定终止对乙公司行*许可申请的审查。年4月,证监会发出《中国证监会行*处罚决定书》,称郭某是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其在年至年,通过各种手段虚增服务收入2.6亿元,虚增年贸易收入57万元,虚构银行存款3亿元、未披露3亿元借款及银行存款质押;同时还存在虚增业务收入的情形,因郭某系甲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遂决定对郭某等人进行行*处罚。
此后,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要求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回购股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股权回购款及相应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
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郭某、甲公司签订的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借壳上市或IPO,股权回购的条件成就,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郭某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份。
法院判决郭某向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
分析点评
当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私募基金在向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一般都会约定股权价格调整条款或估值调整机制,即俗称“对*协议”,投融资双方以目标公司的财务绩效(如某一时段的盈利、销售额、净利润、利润区间或复合增长率)为条件,对双方权利义务和公司估值进行调整的机制。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公司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权利,以弥补公司价值被低估的损失。本案中,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郭某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即属于对*协议的性质。
关于对*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案涉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符合商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二是案涉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目标公司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三是案涉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以本案为例,通过对*约定,双方的利益在可控风险范围内实现最大化。作为投资方的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能够锁定投资风险,参与和激励公司改善经营提升盈利能力,如目标公司实现上市,则投资方将获得巨大的收益。
作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郭某,则通过出让部分股份短期内获得大量资金,能够再投入到公司的运作中,实现公司的快速发展扩张。因此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商人自主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商业规律。
同时双方关于股权回购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案中的股权回购系控股股东与投资方之间的约定,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无实质性关联,不涉及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处置与债务承担,股东固有权利未受侵犯,公司法定资本亦得到维系,股权回购的约定也未侵犯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权益。
另外,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作为投资方的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并不能够通过股权回购确保其能在此次投资交易中“旱涝保收”,一方面投资人一旦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则必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持股比例承担相应损失。另一方面如果目标企业经营失败,作为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方也很可能无力履行其回购义务。
因此股权回购的约定并不违背商事活动等价有偿、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